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邀同被上訴人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本息分六十期按月清償。詎丁○○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又依財政部之命令,東港信合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未向東港信合社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各欄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系爭借款係東港信用合作社之主管 許義雄 冒用其等名義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係以「丁○○」名義為借款人,「甲○○」、「戊○○」名義為連帶保
證人,借款人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一百萬元,尚積欠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
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甲○○」、「戊○
○」之簽名,係訴外人許義雄所為,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本院卷㈠一三五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間有無系爭借貸及保証之關係?㈡許義雄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間有無系爭借貸及保証之關係?㈠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人、保證人之簽名均為許義雄所為,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⑴證人許義雄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借據上丁○○、戊○○、甲○○之印章係我所
盜刻,戊○○授信約定書是我寫的,丁○○、甲○○授信約定書是我請別人寫的,對保是我自己對保」等語(原審卷七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一百三十三頁)。又證人即東港信合社經辦系爭借款之人員 藍鴻田 於原審中證稱:「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係其製作,我調查意見一部分是問許義雄,一部分因我本認識丁○○,直接就填載調查意見,借款手續都是由許義雄代為處理,因借款是主管許義雄交辦,故我在借款程序中未找借款人、保證人本人進行徵信工作」等語(原審卷一七
一、一七二頁)。復參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甲○○」、「戊○○」之簽名,係許義雄所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比對「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上「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戊○○」之簽名之筆跡,明顯可辨認為同一人所為,即許義雄所為。且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欄確係蓋許義雄之印章,保證書上之印鑑核對經辦人欄蓋藍鴻田章之事實,有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可稽(原審卷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是證人許義雄雖為被上訴人丁○○、戊○○之兄,所為其偽造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證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東港信合社開立000
0000帳號活期帳戶,東港信合社在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借款撥至該帳戶,該帳戶之印章與系爭借據印章相同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帳戶係丁○○所開立,且證人即承辦開戶手續之前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員 蔡佩靜 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誰來辦,一般我們在審核開戶時,只要有身份證、印章我們就會幫他們辦,我不會去審核來辦的人是否是身份證照片上的人等語(本院卷㈠七十四頁)。是該證人無法證明該帳戶係丁○○所開立,況證人許義雄證稱:丁○○之帳戶係我開戶等語(本院卷㈠一三四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丁○○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只申報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帳戶內之利息所得,未申報其在東港信合社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一五六九一號函附丁○○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二份可稽,丁○○抗辯該帳戶非其開立等語,應為可取。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帳戶確係丁○○所開立,該帳戶開戶之「丁○○」印文自難認定為真正,縱該帳戶印文與系爭借據上印文相同,亦無從以此認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為真正。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另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東港信合社開立0000000帳號帳戶,該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帳戶之印章與系爭借據印章相同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且證人即承辦開戶手續之前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員 許雅萍 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般審核開戶的情形,只要有身份證、印章,不須要本人來,如果是由我們內部的人員拿給我們辦理的話,連身份證正本、影本都沒有,我們也會幫他們開戶等語(本院卷㈠七十六頁)。是該證人無法證明該帳戶係甲○○所開立,況證人許義雄證稱:當時甲○○在當兵不知道此事,上述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開戶均我所為(原審卷七十四頁、本院卷㈠一三四頁),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之「甲○○」印文為真正,縱此部分印文與系爭借據上印文相同,亦無從以此認系爭借據上「甲○○」之印文為真正。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 許安宗 為共同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向上訴人借款,戊○○以其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該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印章相同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設立抵押權及借款之情事。查,證人許義雄證稱:我在戊○○住處之書桌竊取其所有權狀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事後再將資料放回去,印章是以前偷刻,我母親去世時,兄弟之身分證都放在我這裡辦繼承用,我將身分證影印等語(本院卷㈠一三三頁)。再參以戊○○除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外,無任何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而其前申辦印鑑登記之印鑑係圓形,字體特殊,但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係方形,字體為一般字形,二者顯然不同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本院卷㈡五十至五十二頁,十八至十九頁),而以戊○○既曾向戶政機關為印鑑登記,以示慎重,則在以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之情形,理應以登記之印鑑為設立抵押權登記之印章,較符合常情,但上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印鑑章,況證人許義雄又證稱係其盜刻印章設立抵押權等語,是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抵押權設立之印章為真正,縱該設立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同,亦無從以此認系爭借據上「戊○○」之印文為真正。
⑸又被上訴人三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未曾向其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五十、五十三、五十四頁),是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許義雄於系爭借據上簽立被上訴人之姓名,係經被上訴
人同意,又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間有系爭借貸及保証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七、許義雄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繳息,被上人經通知後經通知後陸續有繳息之情,
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許義雄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交付郵局寄發掛號郵件登錄之文書,雖就送交丁○○、甲○○之郵件部分,無退回之記載,惟該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部文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收受繳息之通知,且參以證人許義雄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有對銀行說不用通知,我會直接繳,如果沒有繳就直接通知我,因為我自己有紀錄什麼時候繳息」等語,是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催繳通知之憑證,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繳息之事實,其主張委無可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借款程序需要借款人之身分證,許義雄既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被上訴人應知悉許義雄借款情事云云。然系爭借貸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與東信合社之承辦人員接洽過,而持有他人身分證件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許義雄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悉許義雄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或為保證人,況證人許義雄證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依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要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很容易取得,且其母親去世,兄弟因辦理繼承將身分證交由其處理,其因而印有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七十四頁、本院卷㈠一三三頁),而被上訴人丁○○、戊○○與許義雄因其母於八十一年間去世,於八十一、二年間辦理繼承情事,有其辦理繼承之資料影本在可稽(本院卷㈡六十至一一二頁),許義雄之上開證言,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不知許義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情事,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足採。
八、按上訴人固依財政部之命令,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間既無系爭借貸及保證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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