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士小字第8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94年3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新臺
幣(下同)79,99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997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自94年3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司促卷第4頁),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所示,上開現金卡請求之起息日為94年4月18日等情(見
司促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之事實,應當屬實。被告既自94年3月19日起未繳
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自得於翌日即94年3月
20日起隨時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易言之,原告於94年3月20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
,依前說明,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又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
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自94年3月20日起算,最
晚應於109年3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09年4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憑,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又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
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信用貸款債權既已全部罹
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79,997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