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0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父子,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綽號「 阿六 」(即 黃豐正 ,已死亡)成年男子利誘,稱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其得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即可分別獲取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五萬元報酬,竟萌貪念,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盧利俞華珍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並無結婚合意,猶與盧利、俞華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在大陸地區與盧利、俞華珍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核發結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登載甲○與盧利,乙○○與俞華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正確性之信賴,繼由甲○及乙○○填寫負擔盧利及俞華珍進入台灣地區,保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載有盧利及俞華珍為其配偶戶籍謄本,持以行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某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前開資料,交與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因該局當時無法為實質審查而讓盧利、俞華珍取得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製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台灣地區中華民國許可證第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七七五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五七七六號旅行證),而致使俞華珍、盧利,依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警政機關掌理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共同正犯,並援引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乙○○之犯罪證據。惟查甲○於警詢時供稱:「乙○○現於台南省立醫院療養,因他曾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致腦部受傷神經障礙反應遲緩,需長期在醫院治療復健靠藥物抑制病情。」,及「(你兒子乙○○是否知道他要娶大陸新娘俞華珍乙事?)乙○○頭腦不清我有跟他講,過會兒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又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為精神中度障礙,並因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療(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另依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乙○○與俞華珍之結婚登記,亦係由甲○以受委託人之身分代為申請辦理。上開各情如果非虛,則甲○與「阿六」是否利用乙○○因精神障礙不解「假結婚」意義之情形,而為上開犯行,自有斟酌之餘地。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悉未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乙○○既罹患精神分裂症,則其係何時開始罹病?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有無足以影響其責任能力之事由存在?攸關得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詳細記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記載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受「阿六」之利誘,竟萌貪念,與盧利、俞華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等情,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等與「阿六」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於理由內復謂上訴人等與「阿六」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上訴人等、盧利、俞華珍四人與「阿六」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分別以甲○與盧利、及乙○○與俞華珍之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再行使該戶籍謄本使盧利、俞華珍分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俞華珍、盧利依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入境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俞華珍、盧利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行為並非單一,俞華珍、盧利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亦有先後可分,則上訴人等使俞華珍、盧利分別進入台灣地區二部分犯行間之法律關係及罪數如何?係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亦值研求。原審未予剖析明白,含糊論罪,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分別修正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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