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一0六乙線「萬象橋」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把,將不鏽鋼製之洩水孔自水泥塊中分離拔出而竊取洩水孔共三個(屬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所管理維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警員行經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鐵鎚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所路面技工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把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把,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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