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與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97年2月29日中九總字第0970030863號函(偵字第496號卷第44、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與船長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罪,被告與 李文雄 、 林臺豐 、 李文漢 、 李正揚 、 李金湖 、 李清標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非該船船舶營運人與船長,然既與身為船舶營運人李文雄與船長林臺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並依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從事勞力工作之人,於案發約3個月前,於「上和八號」從事隨船船員及碼頭搬、卸貨物之工作。相較於本件船舶營運人李文雄,撥打其弟 李文益 先前提供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值勤員 劉臺虎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此之前即與劉臺虎約定以「怪物」為暗語,為我國巡防艇之意,計畫使劉臺虎值勤時,監看勤務中心內電腦雷達螢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得逞由劉臺虎在民國96年1月10日凌晨1時7分在電話中,使李文雄知悉本件「上和八號」船舶當時所在位置附近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隨由李文雄通知「上和八號」船長林臺豐及船員前往大陸地區,以達將所載保養品、茶具、化梅、雞肉、DVD、鱉、檳榔等貨物運載至大陸地區之目的,身為船員之被告,其可非難性顯然甚低;再者,被告離婚,仍應對其分別為16歲、14歲之子女二人盡扶養義務,本件案發後,被告辭去「上和八號」船員之工作,另覓他職,卻又發生意外,於工作中跌落,雙手斷掉,目前仍在復健中(以上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其確實在97年5月4日因受有右尺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右胸挫傷、右膝挫傷傷害急診住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證(偵字第198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