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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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於第1行「乙○○」後補充:「曾於民國90年、92年、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235號、92年度店交簡字第192號、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1號、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後2者與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7號所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至95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並刪除同行之「民國」2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伊於96年3月16日8十40分許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市立圖書館樓上看書,將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忘記取走,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要離開時始發覺機車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才知悉為被告所竊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等(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5支(業經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12時54分,施測結果值為1.21MG/L,被測人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21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之中毒症狀列表(見本院卷第44-46頁)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0毫克時,將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困惑不清晰之現象,影響駕駛之安全性,而被告所測得之數值復高於此,顯然對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有所妨害,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於90年、92年、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235號、92年度店交簡字第192號、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1號、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後2者與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7號所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至95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竊盜、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不高(為81年間出廠之重型機車),以及其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一再為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酒測值更高達1.2MG/L,其行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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