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42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下稱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9月12日某時,於奇摩聊天室中自稱「 余澤平 」,向丁○○偽稱欲舉辦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而提供與該組頭下注之活動,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自稱「余澤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旋由上開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又於95年9月18日某時,於即時通聊天室中自稱「 陳舒逸 」,向丙○○偽稱有管道可以投資香港六合彩及賽馬,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自稱「陳舒逸」之人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將1萬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淡水郵局帳戶內,旋由上開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下稱甲○卷,第9-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士檢卷,第3-4頁)相符合,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0月30日營字第095500252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甲○卷第11-15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0月20日營字第0955002451號函暨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檢卷第8-1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可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屬被告以1幫助行為所提供之助力而為之,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損失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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