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一八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82年間,即2度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甲○○未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甫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日,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里○○路○○號租屋處,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27公克,包裝袋重0.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3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結晶顆粒1包(原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2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該包結晶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甫於9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課予刑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82年間,即2度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結晶1包(原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27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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