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四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工地服用「保力達藥酒」約一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七二六號輕型機車離開該處,迨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
三、一四、二0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九亳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已如前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七至八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法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