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飆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民國97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女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道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乘約30輛機車集結組成飆車車隊,竟與上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又為避免警方查緝,遂由該綽號「小豬」之成年女子以口罩套住車牌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入飆車車隊,並沿高雄縣鳳山市○○○道路、高雄市○○區○○路、中山路行駛,渠等沿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併排競駛並佔用快慢車道等方式飆車,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渠等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 李政霖 駕駛車號00-0
000號巡邏車並搭載員警 鄭博文 沿中山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上開成年人等人即一哄而散,各自逃逸,而甲○○則騎乘機車欲迴轉進入上開巡邏車行駛之快車道,然因操作不慎致使其機車打滑後衝撞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後,甲○○即與綽號「小豬」之成年女子棄車逃逸,後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 許哲維 、 黃典讚 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李政霖、鄭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五)警方蒐證翻拍照片
7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其騎乘機車逃逸之際,不慎撞及上開巡邏車,使上開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受有損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所用,尚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