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2之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均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害人丁○○之供述證據與一般社會情感有違。又刑罰有最後手段性,本案屬單純民事糾紛,應依民法程序。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 許純一 於與乙○○同行中,接獲 周金聲 電話後,即直接開往新莊現場,到達後乙○○下車買香菸和檳榔;其後因許純一之要求,乙○○改坐甲○○車;迨到達餐廳,乙○○喝完飲料並告知周金聲自行處理債務糾紛後,即先行離開,並不瞭解本案實情。以上並經許純一於第一審陳述在卷。而甲○○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指認乙○○。乃原判決就許純一、甲○○上開有利乙○○之證言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被押上許純一座車後,乙○○即改搭甲○○之車;理由欄卻採取丙○○之證言:許純一車之副駕駛座,應是乙○○或周金聲。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㈢、丙○○證稱被害人被押至餐廳後,乙○○有叫被害人拿錢出來作業績。縱然屬實,何以得作為不利乙○○之證據?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已證稱乙○○並未施恐嚇。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未佐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遽行論罪科刑,自欠允洽。且原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所依被害人之供述,與一般社會感情有違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下稱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並不否認被害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邊被帶上許純一所駕駛車內,旋被帶往同縣板橋市天秤座西餐廳,而上訴人等均偕同前往,並參與被害人應如何還款之討論之事實;另依憑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證、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乙○○所辯:因許純一接獲周金聲電話,始因同車而一併前往,並不知緣由,亦未對被害人戴上手銬,且已於被害人前往提款機領錢之前,即離開天秤座西餐廳,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認係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仍執前詞置辯,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許純一於第一審固證述:接獲周金聲電話後,未告知乙○○前往之目的;被害人於第一審亦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未施恐嚇;甲0000000路上未看到乙○○各等語。然與許純一、乙○○同車前往現場之丙○○於警詢陳稱:許純一與綽號牛兄(即乙○○)之男子下車,假冒警察向被害人盤查後,許純一將被害人押上車與我銬在一起,並前往西餐廳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稱:直到餐廳裡面手銬才打開,當時我、周金聲、許純一、甲○○、乙○○都有講話,內容大概是叫丁○○拿錢出來作業績,因為他們冒充警察等語(見偵卷第二0一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兩台車把我圍住,共五個人全部下車,跟我說是刑事組的,有做勢拔槍跟亮手銬,他們把我拖到自小客車上,一個開車,兩個在後座押著我,後來兩台車就一前一後開走,直到帶到包廂仍被銬著手銬;於第一審亦稱:他們說是警察,叫我下車,是硬拉我上車,我看到有人搜我的車子,有上我手銬;去天秤座西餐廳手銬才打開,周金聲有表明身分,跟我講錢的事,我和周金聲講時,乙○○有在旁邊答腔,說這件事錢可以解決,扮白臉,錢可以解決的事,大家就拿錢解決各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二0一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三頁以下),並無不符。亦即被害人及丙○○就乙○○分工情形,已有清楚描述。則原判決綜合甲○○之警詢陳述等相關證據,認二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即難謂有何違誤。被害人或共同被告其後縱有不同之陳述,而原判決就此未逐一論列、說明,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被強押上車後,乙○○改搭坐甲○○之車(見原判決第二頁)。判決理由則援引丙○○偵查中之陳述:許純一車上副駕駛座之乘坐者為乙○○或周金聲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有關乙○○搭坐何車前往餐廳,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雖不甚一致。惟原判決已敘明乙○○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並特別說明:被害人對共犯等身分一無知悉、丙○○對其他共犯均非全部認識;且共犯等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彼此乘坐位置為何,係枝微末節事項,不能期待被害人及丙○○用心記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㈢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一頁)。且被害人確證稱:當時我很緊張,很混亂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則乙○○於被害人被強押上車後,究係搭乘許純一或甲○○所駕車輛,實不影響乙○○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乙○○就原判決記載、說明上之微疵,指摘為判決理由矛盾,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得上訴本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其上訴並非合法,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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