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至愛國超市內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竊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
477元,價值甚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幸經愛國超市店長發現後而取回遭竊之物,且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為越南籍女子,隻身來臺幫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甲○○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6樓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
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以手推車推罹患老人癡呆症之雇主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康莊分公司內,甲○○即徒手竊取甜玉米2盒(價值新台幣《下同》38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綠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再置於其雇主之膝上,甲○○另又竊取桂格牌美妍雞精1盒(價值339元)、魚飼料1罐(價值100元),得手後均藏置於其自備之側背包內,僅結帳白蘿蔔及豆腐共22元後,即走出超市,隨即為愛國超市之店長丙○○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有將雞精及魚飼料置於││││側背包內未結帳。││││2、被告拿玉米置於雇主腿上未││││結帳,且於店長丙○○質問││││時稱玉米是別人給被告的。│├──┼──────────────┼──────────────┤│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筱雯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被告僅結帳白蘿蔔及豆腐共22元│││、發票1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竊取雞精、魚飼料、玉米未│││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結帳且將雞精及魚飼料置於側背││││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