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大言不慚,辯稱尚能安全駕駛,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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