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阪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和義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李姵吟 律師相對人荿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崇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荿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荿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