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經指派至該公司客戶即高雄市○○區○○路○○○號特力豐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特力屋賣場)支援,擔任該賣場夜間之保全警衛人員。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連續趁清晨賣場無人之際,由乙○○先將賣場之監視錄影機關閉後,再由林姓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進入賣場,二人共同竊取賣場倉庫內及貨架上之商品多次,共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
三、卅三、卅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七號之廿六項家電用品,及格藍熊耐洗兩人座墊一個、多樣屋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個、無線電話一台、機車用機油十二瓶、汽車用機油二箱、中興牌電風扇三台、燈管二十支及不詳數量之燈泡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姓男子載運離開,並予以變賣。嗣九十年五月五日賣場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得知上情。乙○○則於翌日主動攜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件、格藍熊兩人座墊一個及無線電話一台等物至高雄憲兵隊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我係為保住工作,才攜帶自己在特力屋賣場內所購買之物品向憲兵隊投案,事實上我從未竊取賣場內之財物,錄影帶所拍攝之畫面,係我在巡視賣場時,見有東西擋住走道,遂將之推到一旁,及將掉落之物品收拾放回貨架,我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憲兵隊投案時,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利用凌晨四、五時許賣場無人時,竊取倉庫內及貨架上之物品,其中第一次至第六次均以竊取家用物品為主,並無變賣,後來因向地下錢莊借貸,且遭逼討債務,才與地下錢莊所介紹之林姓男子共同行竊,從第七次至第十次,均偷竊較為貴重之家用電器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育祺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四捲、翻拍畫面二紙及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件、格藍熊兩人座墊一個、無線電話一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証。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竊盜,於原審調查時,先稱僅竊盜二次,分別竊得電話機一台及腳踏墊一個,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錄影帶之翻拍畫面即為其竊取電話機那次所拍攝,惟另辯稱:我在憲兵隊所言前後共竊取十次,並與林姓男子共同為之等語,係指依其計畫,要有同夥載十次才載得完,但後來並沒有付諸實行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九十年五月四日當天拿了一些日用品、熱水器、電話等物品,但因資材人員一直工作到天亮,沒有機會拿出去,四月二十八日錄影帶所拍攝到的那天也沒有拿東西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於同日所提答辯書狀則自陳其在憲兵隊所提出之物品,係其因一時貪念在賣場所竊,甲務期間共計竊盜二次,均係利用早上六點三十分竊取,七點甲務交班後再以機車載運云云(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庭提之答辯狀);嗣又翻異前詞,改稱:我並未拿過賣場的東西,警訊所言係在警員恐嚇之下所為,為了要顧全工作,才在隔天拿自己購買的東西跑去憲兵隊自首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仍辯稱:並未拿過賣場的東西,警訊所言竊盜,係為了要保住工作才承認,事實上沒偷云云。然苟被告乙○○未偷竊,自無於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承認竊盜之理,衡諸常情,若被告乙○○確未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可能於翌日復自行攜帶賣場商品前往憲兵隊投案,尤無因自白竊盜犯行反得以保住工作之理。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被告乙○○除坦認錄影帶所拍攝之畫面確為其本人無誤外,並未供述任何竊盜犯行,被告乙○○在派出所警訊中既未承認竊盜,自無受警員恐嚇之理,其稱遭警員恐嚇,尚非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畏罪脫卸之詞。
(三)被告乙○○另辯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錄影帶所拍攝之畫面,係其在巡視賣場時,見走道上有手推車阻礙通行及貨架上物品掉落,遂將手推車推至一旁並將物品放回貨架,並非竊盜云云。然觀以卷附由該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內容,被告乙○○自當日四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至四十八秒期間,從賣場內將滿載貨品之手推車由十號收銀台推出賣場,迄同日四時五十四分三十六秒至四十三秒期間,始將空手推車推回賣場內,並非被告乙○○所稱將手推車推至賣場內之空曠位置停放;又當日四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被告乙○○係先將賣場三十六號走道之燈點亮,復於四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至五十八分十九秒之期間,至該走道上彎腰將下層貨架上之商品取下後,徒手攜帶數盒物品離開,亦非自地面撿取商品放回貨架之舉動,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 扶銘雄許玉晶 非廿四小時與被告同處,無法證明被告未行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另請傳喚證人 曾勝利陳玄虎 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林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曾竊取格藍熊耐洗兩人座墊一個、多樣屋都會生活刀架一組、進口織花門墊一個、無線電話一台、機車用機油十二瓶、汽車用機油二箱、中興牌電風扇三台、燈管二十支及不詳數量之燈泡等物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以外之物(即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卅三、卅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
九、八十七號以外之物品),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此部分之物品等語;質之告訴代理人陳育祺亦只能勾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卅三、卅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七號等廿六項物品,就前述附表廿六項以外之物品,告訴代理人陳育祺尚不能指認是被告乙○○所為,是除犯罪事實欄之物品外,尚不能以該賣場該段期間所失竊之物品,遽認全部係被告乙○○所竊,且該賣場顧客或員工也有竊盜物品之行為,有被告乙○○所提事故報告及甲務日誌等附卷足憑,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顯見告訴人公司在商品保全之控管上早有缺失,自不得將公司內所短少之商品均全部歸咎於係被告乙○○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以外之物品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有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卅三、卅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
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七號等廿六項之物品,原審認被告乙○○未竊取附表所列九十九項之物品,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乙○○有竊取附表所列全部之物品,被告乙○○上訴否認竊盜,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身為保全警衛人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監守自盜,所竊財物數量非低,且犯後供述反覆,狡飾卸責,尚無悔意,原應從重科刑,惟念其係初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為地下錢莊所迫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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