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兩人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金曲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從臺北縣○○鄉○○路○○○號三樓家中,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欲返回上開卡拉OK店教訓乙○○,嗣於卡拉OK店附近,見乙○○正欲開車離開,即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而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安路口,趁乙○○停等紅燈之際,要求乙○○靠邊停車,因乙○○不從,隨即自乘客座車門進入乙○○所駕車輛,而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基於傷害犯意,朝乙○○右大腿、右臀部各刺一刀,造成乙○○因而受有右臀及右大腿各約二公分長之撕裂傷。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水果刀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698聲樂餐飲歡唱卡拉OK」店,欲向乙○○索討欠款時,因乙○○一再否認有欠款之情形,兩人爭論約十餘分鐘後,乙○○欲外出報案,甲○○即持預藏之水果刀緊追其後,而在卡拉OK店門口階梯上,朝其背部及臀部猛刺七刀,造成乙○○因而受有下背部及雙側臀部共七處長各約一點五公分之刀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長輝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爭議,竟持刀兩度刺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身體受傷及內心恐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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