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7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惟自93年6、7月間起,被告竟無故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93年6、7月間起,即離家不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村長 黃克家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