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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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5號原告乙○○
4之1被告甲○○
現於雲林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識未及1個月,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因吸食海洛犯罪將入獄,兩造遂倉卒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辦理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未及1個月,被告即入監服刑,至今仍在獄中。又被告目前另有本刑無期徒刑之犯罪案件於審理中,是以兩造婚後一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亦無力養家活口,無法給予原告生活保障,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現在於雲林監獄執行中,若到庭辯論則需大費周章借提北上,故請求准予被告免於到庭辯論,被告隨狀附上離婚協議書正本,以資證明被告應允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據。次查,被告於婚後因吸食海洛因觸法而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後一直無法共同生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被告亦於書狀陳述同意離婚。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以,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結婚不久,被告即因吸食海洛因觸法而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後迄今1年期間一直處於分居狀態,兩造無法團聚維持家庭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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