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民權街口時,因涉嫌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越平交道,經警舉發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上開裁決書旋於96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住處,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吳素華 簽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6年5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並非同在一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2日(法定20日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亦即應於96年6月4日之前提出(按:原應於同年月2日前提出,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4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96年6月8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