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墊付費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9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6年5月22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7年7月21日屆滿,另乙○○於94年9月7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97年9月6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前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1,950元,裁定後又墊付21,980元,茲因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
2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懇請鈞院賜裁定如聲請事項。
二、按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9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23號、95年度家催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1,950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聲字第5號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卷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於上開96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後,又墊付21,98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1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8紙在卷足憑,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參與分配之需,請求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21,980元,經本院參酌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日板院輔94執月字第27410號通知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5日嘉院龍民94執助誠字第271號通知影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