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間達成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9,367元,然因抗告人之月收入約為43,000元,尚要養家活口、撫養父母2人,扣除協商月付金後僅餘17,620元,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不察其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親人所需費用之情形並非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後,而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況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抗告人之收入情況依抗告人所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94年度所得共計507,410元,平均月收入為42,284元;95年度所得共計447,500元,平均月收入為37,292元,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抗告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43,000元不但未有何不同,目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甚且較前開2年度為高,應認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是本件既無何情事變更,抗告人復未能舉出證據指出有何重大事由致其有履行困難之處,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準此,自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抗告人另稱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14,152元方為合理,抗告人僅酌給孝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已低於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云云。惟抗告人就上開扶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其雙親確實須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抗告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其率予毀諾,逕將扶養雙親之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顯非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
(三)抗告人復稱依規定債務人可保有一戶自用住宅之前提下聲請更生程序,若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而不定期定額繳付房貸費用,則有遭債權銀行逕付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須將此費用8,572元另行列載於每月支出明細中。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更應考量是否能持續有還款之能力;況抗告人此筆8,572元之房貸費用本已列入債務明細之中,自不應再行列載於每月支出明細中,抗告人所稱可能因更生程序而不定期定額繳付房貸費用云云,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保全處分之制度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提,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復於98年5月6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惟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恐有遭拍賣之虞,為此爰依債清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保全處分之前提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無保全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保全處分,亦無保全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