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陳易廷 原名:乙○
民國68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5月10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陳易廷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就要求原告幫其買房子,而且財產都要在被告的名下,並要原告去大陸發展,被告的要求太苛刻,兩造無法溝通,被告也無法忍受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又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後,至今仍未回台灣,並表示不願意再維繫婚姻。本件婚姻顯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做到了妻子應盡之責任,關係一直很好。94年12月兩造回大陸探視被告父母,而原告自95年1月初回台灣後至今未回大陸探望被告,也未寄通行證給被告,故被告現在沒辦法回台灣。這段時間原告未給予被告生活上的任何幫助,令被告非常失望,兩造已無法溝通,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易廷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易廷主張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來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吳心桃 (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是否來臺灣一次就沒有來?)是的。
被告來臺灣還不到四個月就回大陸。兩造三天兩頭吵架,我們家人都很難過。我說兩造不合,乾脆離婚,被告說好,她什麼都不要,就是要回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5日境信宋字第095107039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情。惟查被告表示係因原告未幫其辦理入台手續致使被告未能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經原告到庭自承:「(有無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沒有。我們無法共同生活,如果幫被告辦理入台,也沒有意義。」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未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係因原告未代被告提出入台許可申請之故。再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去大陸發展,因原告在大陸找不到適當工作,故被告要原告回臺灣,亦尚難以此一暫時狀況即遽謂被告因此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因無法溝通,致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融入台灣的生活,被告來台後,兩造經常為了錢、原告的工作時間、生活小細節吵架,被告也無法忍受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乃於94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二人個性不合,已無法繼續共同維持此段婚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心桃(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第三天,被告為了機票何時回去,就為此事情吵架。...被告一來臺灣不趕快適應臺灣的生活,就要吵著回去。」、「(被告吵架都是因為不能與家屬生活,還是都是原告的事情吵架?)可能都有。他們都在房間吵很大聲。我們只有勸和,沒有去瞭解吵架原因,也有勸被告來台灣好好適應臺灣生活,我們也會體諒,要被告慢慢適應。被告在大陸都是一個人生活,來臺灣要與我們大家庭生活很不習慣。」、「(原告是否有跟妳說要去大陸發展一陣子?)我要原告離婚,原告不要,說要陪被告去大陸看看,看是否有發展。...兩造去大陸後,還是繼續吵架,被告在大陸打電話回來說他們吵架,我說人在大陸吵架,我也沒有辦法。後來十二底一月初,原告就回來臺灣。」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無法溝通,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離婚,顯見被告與原告共同營生之念已經喪失。觀諸上情,兩造感情長期不睦,未共同生活,又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且雙方之誠摰互信亦不復存在,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兩造婚姻關係因長期分居而已出現破綻,又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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