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9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戶籍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9月1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三姓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本件裁定,已於95年
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係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9月23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止,且該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本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10月12日。
(三)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9月12日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三姓橋郵局後,受處分人甲○○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送交新竹市監理站之聲明異議狀左上角收文章所載明之收文日期為憑。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