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七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法搶奪丁○○、甲○○所有財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法搶奪丙○所有之財物,因丙○極力反抗,而未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尋得上開竊得之機車,採集機車及安全帽上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五至十一頁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卷第五至八頁)、偵查(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甲○○(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及丁○○(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至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二頁)、受理案件明細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三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重型機車行照(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八○○二二五二二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八○○二二七七七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三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四頁)、證物清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五頁)、勘察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六至四五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四九至六十頁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至二七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至二七頁),身強體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動自首二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用以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之鑰匙,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臨時於路邊拾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鑰匙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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