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楊文華 (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之子,緣楊文華與其養女 楊淑惠 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楊淑惠涉嫌盜領楊文華存款而涉訟,兩人親情關係破裂,楊文華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土地,日後成為楊淑惠繼承之財產,急欲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甲○○,為避免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兩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文傑 製作虛偽之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申請書,並於同年五月八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經核與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另有戶籍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三、四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十、十一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死亡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二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
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與楊文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與楊文華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文傑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楊文華係為避免楊文華所有上揭房地於楊文華過世後遭曾盜領楊文華存款養女侵吞,急欲將上揭房地過戶予被告,基於便宜行事,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與楊文華就上揭房地過戶一事,嗣後已依法完納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憑,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五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頁),其係為避免其父親楊文華所有上揭房地於父親過世後遭曾盜領父親存款之養女侵吞,基於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依法完納稅捐,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