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黃政博黃政慈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1、
2年,被告開始對原告冷言冷語,經常以三字經之穢語、垃圾及豬狗不如等言語辱罵原告。另被告對原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規定,例如規定原告外出一定要在傍晚6點前到家、於6點前準備好晚餐等,原告有次晚上8點返家,被告即持棍子作勢欲毆打原告。被告亦經常為三餐菜色問題責罵原告,甚至摔擲椅子出氣,鑑於過往遭毆打及動輒因小事被責罵之經驗,原告經常惶惶不安。最近於98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兩造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被告因原告未準時於晚上
6時許開飯,竟於刻意支開兩造子女後,先拉扯原告頭髮撞擊牆壁,後將原告推入浴室,將原告推入注滿水的木製浴桶,將原告頭部壓入水中,讓原告無法呼吸,原告不斷掙扎,被告竟以濕毛巾蒙住原告口鼻,被告幾近失控之舉動顯可能侵害原告生命,令原告迄今回想起仍驚恐不已。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且擔心隨時可能遭被告傷害,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處,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伊承認有原告所陳之事實,但均事出有因。98年11月4日伊對原告施暴係因98年10月30日伊下班時,發現原告與其男性友人在兩造女兒房間修理電腦,整間房間只有原告與其友人在,伊懷疑渠等有不可告人的事情,98年11月4日伊下班後請原告幫伊做事情,原告不予理會,伊叫原告自己閉門思過,原告又不理會,伊才將原告拖到浴室,初始伊要求原告將頭浸到水裡,原告不理睬,伊才押原告頭部;伊會對原告摔椅子是因為原告煮的東西很糟糕,且伊當時因腳受傷心情不好;伊確曾向原告說晚回家要跪,但實際上沒有做,伊只是要原告6點前回到家,因為原告以前常常與網友出去很晚才回來,伊希望下班後、小孩放學回家有晚餐吃,伊才會這樣;伊曾持棍子作勢要打原告,係因伊已跟原告說過很多次要8點前返家,但原告都不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因細故辱罵原告,執意要求原告需於晚上6點前返家,並準備好晚餐,如有不合被告之意,被告即摔擲椅子,並持棍子作勢欲毆打原告,最近並於98年11月4日拉扯原告頭髮撞擊牆壁、拖原告進浴室中,將原告頭部壓入水中等事實,則據提出98年11月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到庭不否認。本院復參諸證人即兩造子女黃政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父母親理念差很多,很多價值觀不合,例如衣服父母的看法就差很多,平時兩造相處就非常冷淡」、「(問:母親在家中是否都不做事?)母親會做家事,可是父親就一直嫌他,一直說母親很懶」、「(問:父母親常常爭吵?)有,常常為了一些小事意見不合就吵架」、「(問:父親對你母親會有暴力的行為?)確實看過的是小時候,其他時候我覺得應該是有,只是沒有在我面前做,因為我們之前有表姐有一陣子住在我家,有一天他上班時,早上有看到我母親在房間中樣子很狼狽,好像有被打,後來他把這件事情跟我講」、「我覺得他們二人常常意見不合,離婚對他們比較好」等語;證人及兩造子女黃政博證稱:「我覺得他們二人的想法差非常的大」、「(問:父親會時常嫌你母親家中的事情?)我父親時常嫌我母親煮的東西不好吃,但我覺得還好,比方說父親習慣吃飯要三菜一湯,母親有時可能煮一個粥而已,父親就會嫌他、罵他」、「(問:父親時常規定你母親一些事情嗎?)我瞭解是父親規定我母親六點前要回到家,可能是要我母親準備晚餐的東西,晚點吃我是無所謂,但是我父親很堅持,我母親做飯的次數一年屈指可數,我也不知道我父親為何要堅持母親晚上六點前一定要回來」、「(問:你覺得你父母是否還有夫妻情分在?)我看不出來他們二方還有任何感情存在」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發現兩造於婚後平日相處即因觀念相佐致互動冷漠,而被告不思與原告理性溝通,反因此對原告有不合理之要求,並於原告所為未合其意時即有辱罵、毆打原告等暴力行為發生,此情形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問題,未見其積極為有效能之溝通作為,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衡諸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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