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楓 」之成年友人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住所內,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之。嗣於98年10月12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底火22顆、工業用底火3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80150337號鑑驗書(含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反面),復有上開子彈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後持有上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子彈,自屬寄藏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上開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眾,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上開子彈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曾有過失致死、持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底火22顆,均係底火帽,扣案之工業用底火30顆,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且上開子彈底火22顆、工業用底火30顆,經鑑定後均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8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057號函1份為憑(見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扣案之│刑法第38條││子彈2顆,其中1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第1項第1款││失效用,所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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