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1月26日0時15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家樓下騎樓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甲○○負責把風,該男子則動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機車防盜器時造成聲響,吵醒熟睡中之丙○○,起身從4樓陽台望下見該名成年男子正欲發動機車引擎離開,丙○○旋即下樓察看,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欲離去之甲○○對望。嗣經丙○○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尋獲上揭遭竊之機車,經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且該機車並未發現失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曾於案發時間有騎乘該機車到案發現場,辯稱:97年11月26日案發當時其應該在上網玩「星城」線上遊戲,上揭ZYW-010號機車均停在其家樓下,其不確定是否是其綽號「聖文」朋友騎至現場等語,經查:
㈠於97年11月26日凌晨,證人即告訴人丙○○因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出聲響而從自家陽台上看見有2個人在上揭機車旁,有一名男子將上揭機車牽出,當證人即告訴人丙○○與其父、母、女友及兄姐一同下樓時,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經不見,此時看見被告騎乘一台俗稱「小綿羊」機車停在附近,距離約3公尺,且與被告相望約有十多秒。報警之後證人即告訴人丙○○即找到上揭失竊車輛,之後,從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一名男子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上揭機車停在另一巷子內,走出後由騎乘上揭「小綿羊」機車的男子載走,而後便依序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而確認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且車牌號碼與車型相符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過程大致相合(98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
35-36頁)。另外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當天發現被告之位置、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或有出入,惟就當天與告訴人丙○○下樓時,有看見被告部分則屬一致。參以,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97年11月26日當時已有1年餘,證人乙○○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應係失竊機車之車主,衡情其記憶應較深刻,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上揭證述為可採信。
㈡經警方所調閱97年11月26日凌晨0時17分44秒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98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20頁下方、21頁上方),該車牌號碼,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處理鑑定後,推估該機車車牌號碼可能為「ZY(或T)W-010」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伍字第09800563140號函及所附鑑定分析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6頁)。又經檢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機車於案發後經警所拍攝之照片(98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22頁),該機車車牌上車牌號碼下方有一橫條狀貼紙,此一特徵亦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牌上車牌號碼下方有一橫條狀影像相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機車車牌下方長條型貼紙係在本案97年11月26日前伊將機車送到臺北市○○路附近修車時,修車行幫其貼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其確認該照片中車號「010」號機車為其所有
ZYW-010號機車照片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2頁)。綜上所述,上揭經警方所調閱97年11月26日凌晨0時17分44秒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機車應即為被告所有之ZYW-010號機車無誤,則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揭證述相合。㈢被告雖辯稱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
時到案發現場,先於偵查中辯稱:ZYW-010號機車機車鑰匙係放在1樓門口窗戶,只有其弟及其朋友「聖文」知道機車鑰匙位置,惟證人即被告其弟 周有維 ,於偵查中已證稱:平常時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住家臺北市○○路附近,未曾騎至本案案發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其友人亦不會借用被告的機車使用等語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第29、30頁),且未提出「聖文」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機
車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98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20至22、18、19頁)在卷可按。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已找回失竊機車,惟機車受有損害造成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甲○○請求本院調閱其住所臺北市○○路附近之監視畫面及被告上網玩「星城」線上遊戲之登錄資料部分,惟本案案發距今已近年餘,監視器畫面是否留存,無法確定,且即使被告所登錄遊戲帳號於本案案發當時有連線,亦無法排除係他人使用被告帳號登錄連線。而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且就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下樓時,有看見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情形下,本院認上揭證據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