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43、3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4時49分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行竊之事宜,並於同日10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由丙○○與乙○○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甲○○及 李秋鶴 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共同以上開工具之鐵撬、鐵鎚毀壞該屋門扇後,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丙○○在1樓把風,乙○○前往2樓竊取甲○○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含土耳其里拉50元、泰銖4060元、美金1401元、歐元820元、人民幣1160元、港幣8020元、日幣42萬2000元)得手,甫欲逃離現場時,旋遭返家之李秋鶴撞見,追呼抓賊,甲○○亦上前追捕丙○○未果。嗣經甲○○及李秋鶴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附近草叢中捕獲未能逃離之乙○○,並扣得上開公事包1個、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李秋鶴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行動電話簡訊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份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思,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鯉魚鉗、鐵撬、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均係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亦共同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NOKIA牌6600型、NOKIA牌3100型及MOTOROLA牌W375型行動電話各1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李秋鶴於警詢時之指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時否認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復未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以資佐證,是以被告丙○○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