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紙(均含其上之相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乙○○: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②、③所示之二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連同前開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乙○○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1日,由乙○○將其自身之相片交予該成年男子,推由該成年男子以乙○○之相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㈢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月28日增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部分自應依戶籍法論處,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該多次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即受人指使擅持偽造之身分證件申辦銀行帳戶,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內含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 羅雋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①戶名欄上偽造「甲○○」之署│98年度偵字第55│││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押及印文各1枚。│89號偵查卷第26│││)│②留存印鑑欄上偽造「甲○○」│頁││││之印文1枚。│││││③背面戶籍地址欄上偽造「 朱彥 │││││澔」之印文2枚。││├──┼──────────┼──────────────┼───────┤│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相關│①申請人欄上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7│││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署押及印文各1枚。│至29頁││││②立書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③申請人(即存款戶)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④申請人(即存款戶)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