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凱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凱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
一、余培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蔡文彰 、 巫建 德、 黃享 茂、 林俊 成等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余培凱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智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余培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或毒品交易一覽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培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警分 偵字第1080000707號刑案偵查卷宗(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5至22頁;偵
404卷第17至19頁;偵緝97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
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7至136頁】,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⑴核與證人蔡文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 蔡永順 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73至82頁;偵緝97卷第67至69頁)。
⑵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蔡文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58頁、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部分):
⑴核與證人 巫建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20至128頁;偵緝97卷第81至84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巫建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9至135頁、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
⑴核與證人 黃享茂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61至173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黃享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10號搜索票、黃享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7頁、第194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16至1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0部分):
⑴核與證人 林俊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56至273頁;偵緝97卷第72至74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俊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74至284頁、第
297頁)在卷可稽。⒌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⑴核與證人許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07至212頁)。
⑵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許智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第213至229頁)在卷可稽。
⒍此外,復有余培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40至50頁、第5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
⒎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蔡文彰、巫建德、黃享茂、林俊成及許智誠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蔡文彰、巫建德、黃享茂、林俊成等人,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許智誠,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4月8日);被告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7罪)、5月(2罪)、6月、8月、9月、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
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第1案有期徒刑10月之罪,業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本院於104年12月7日就上開第1、2案之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
500元,交易對象僅4人,尚屬零星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亦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
輕之事由,係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及遞減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述1次加重、1次減輕之事由,係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陳○銘」或「 阿宏 」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3份(見偵緝97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回函1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是以,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各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8號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或剩餘,業經本院以年度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9至第114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院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一:被告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蔡│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文│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彰│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魚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鄉大雁村大雁巷39號之1,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2│蔡│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文│意,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彰│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 埔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街266之1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3│蔡│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文│意,於10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彰│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街266之1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4│蔡│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文│意,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由余培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彰│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持用│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 鎮育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教堂,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5│巫│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建│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德│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6│巫│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建│意,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12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德│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路4之5號之加油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7│巫│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建│意,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德│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街○○號之18度C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8│巫│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建│意,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6時47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德│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街○○號之18度C之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9│巫│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建│意,於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德│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街○○號之18度C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0│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8時14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杷路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1│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南投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埔里鎮暨南大學大學路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2│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南投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里鎮○○路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余培凱事後得款500元。│││├─┼─┼────────────────────┼─────────────────┼────┤│13│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50分鐘內,在南投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里鎮○○路14之1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4│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心路14之1號之黃享茂住處外路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5│黃│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享│意,於108年1月8日下午8時許,由余培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里鎮○○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暨南大學旁之加油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6│林│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俊│意,於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成│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2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縣埔里鎮育英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7│林│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俊│意,於107年11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成│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1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縣埔里鎮育英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8│林│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俊│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由余│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成│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約於通話後2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縣埔里鎮地母廟停車場,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19│林│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余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俊│意,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由余培│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成│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持│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育英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附表二:被告余培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許│余培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余培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智│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附表編號│││誠│,由余培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6││││許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鎮○○路○段○○○號之OK便利超商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智誠,供許智誠施用,許智誠當場││││││給付500元與余培凱。│││└─┴─┴────────────────────┴─────────────────┴────┘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各│││張)││編號所示之毒品所使用│└──┴──────────────────┴──┴───────────┘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8651公克,含包│4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裝袋4只)││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29公克,含│1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包裝袋1只)││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台│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4│分裝夾鏈袋│5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6│注射針筒│5支│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4支│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8│塑膠鏟管│3支│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宣告沒收。│└──┴──────────────────┴──┴───────────┘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800007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宗│偵緝97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宗│偵404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