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部分另以94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本院管轄部分之再審之聲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另以94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本件並未命其補正,原裁定無訴訟標的、無訴之聲明、無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不備理由及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等語。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前揭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