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判決駁回,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聲請人本件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