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處分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有所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其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95年7月9日以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原處分、原審及原裁定均適用違憲之法規,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並未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違憲,定期失效,並非立即失效,而係向將來發生,本件亦非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案件。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