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42號上訴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扣上訴人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上訴人預計採購之對象,而非實際交易之內容,被上訴人就該檔案中之金額,予以全數認定為上訴人之進貨金額,而予以處罰,實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取得進貨憑證,應以供應商漏開銷售發票為基礎,惟供應商所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上訴人,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微法第34條第1項確定為依歸,方符財政部民國(下同)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實際查核之進貨金額計其處罰之意旨。況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函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未給予憑證暫免處罰,則上訴人之供應商多係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大都未給予上訴人憑證,如此處罰上訴人顯違公平原則。另上訴人經營之食品原料為農產品,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因無法取得收據或出貨單,其產品耗用原物料數量,按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辦理,依財政部75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及財政部71年7月26日台財稅第35557號,向農民採購因實際困難無法取得收據者免罰。本案所有課稅文據帳證均由查獲機關移請被上訴人裁罰,究有多少農產品,應請被上訴人核算扣除免予裁罰云云。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90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975,827元(不含稅),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2,248,79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92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2102053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南機組92年3月10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2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上訴人客戶基本資料表、90年度廠商交易統計表、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可稽。本件上訴人從事食品加工,生產果汁、果醬等產品,其於90年度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56,653,067元,扣除進貨退回金額345,708元,進貨淨額為56,307,359元,減除上訴人已自行申報全年進項金額11,331,532元,90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4,975,827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以 陳金隆 為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自80年間起,基於上訴人之銷售對象多以泡沫紅茶店、冰果店為主,而上述業者多數要求不開立發票,上訴人又為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乃與下游廠商承允企業有限公司等數百家公司共謀以不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統一發票方式,短漏報實際銷售金額,並指示會計 王雅琴 (陳金隆配偶)製作不實商業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罪嫌,業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開上訴人進貨廠商交易統計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即係南機組人員於上訴人公司現場搜索扣案之存於電腦之檔案資料,其內容不但詳細記載上訴人與之交易之廠商名稱及該年度之進貨金額,且載有進貨退回金額;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進貨退回(出)係指買受人已發生進貨事實,因故退回之進貨商品,本件上訴人被查扣之資料既有分別詳載進貨金額及進貨退回金額,足證上開廠商交易統計表為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詳細資料。又依上訴人被查獲時之負責人陳金隆於南機組調查之調查筆錄及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進貨付款簽收簿影本,依其所載顯示,上訴人本年度所付之進貨金額,尚且較其上開統計表之進貨金額合計數為多。是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難採取。次查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上訴人88年之進貨金額為其進貨來源業者之銷貨收入,上訴人謂本件供應商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上訴人,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確定為依歸,不應以當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亦非可採。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本件復查階段被上訴人曾以93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604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其主張進貨供應商係預計採購之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等之具體事證供核,而上訴人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就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僅一再主張其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係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云云,並未否定該交易統計表資料之真實性,乃直至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電腦報表係由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金隆之配偶,即本案檢舉人王雅琴所製作,根據經驗法則,應不可採信一情,既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㈠接「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90年度購買貨物,進貨全部合計44,975,827元(不含稅),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2,248,79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90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4,975,827元,有上訴人進貨廠商交易統計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進貨付款簽收簿、及查獲時之負責人陳金隆之調查、詢問筆錄可稽。又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上訴人88年之進貨金額為其進貨來源業者之銷貨收入,上訴人謂本件供應商漏開銷貨發票之銷售對象是否為上訴人,尚待確定,應以供應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確定為依歸,不應以當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並非可採,及上訴人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就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僅一再主張其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進貨供應商為其預計採購對象,非實際交易內容云云,自非可採等情,已論述綦詳,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及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小規模營利事業未給予憑證暫免罰;另依財政部71年7月26日台財稅第35557號、75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購入原料為農業品者,亦得免於處罰,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之供應商究有若干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出售農業品後,將之扣除免予處罰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上述主張,且究應扣除若干金額之小規模營業額及農產品數額,涉及事實之調查認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難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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