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丙○○
樓相對人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㈡、㈢中關於聲請人「 劉巧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