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陳明偉
陳明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再審被告 游祥堃
游祥德 游美 禮子 陳游蓮 游庭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宣示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9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01至202頁),則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將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所提供之62年12月19日空照圖(再證3,下稱中研院62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67年1月11日空照圖(再證4,下稱林務局67年空照圖)、及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籍圖等三份文件互為比對,發現本件土地公廟(即福德宮)於62年間實際尚未占用新北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地),且系爭862地號土地正緊鄰福德宮之右方,足證福德宮重建前右方所緊鄰者為系爭862地號土地。林務局67年空照圖,卻發現該廟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竟已向右擴建占滿系爭86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期間曾提出福德宮重建樂捐芳名碑文上記載「 游禎 談、 游清溪 獻路地」之照片。其中 游禎談 及游清溪二人即本案之再審被告,此二人既非系爭8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將其向再審原告所承租之系爭862地號土地,擅以自己名義捐獻蓋廟。因此,再審被告自有不再自行耕作之主觀故意,亦不具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性質,是再審原告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862、855、855之2地號之租約全屬無效,此新事證應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判決。依67年林務局空照圖觀之,再審被告所稱獻予信眾通行之853-1、859地號之土地上,仍為一片植被覆蓋而無任何產業道路之痕跡存在,足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獻853-1、859地號之土地供信眾通行,顯與事實不符。既有產業道路自855地號之東北方往西南方橫斷855、855-1地號,銜接至系爭862地號(西面靠近福德宮)再轉南向,且系爭道路之寬度非窄,又係直線至862地號土地旁,相較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獻予信眾通行之853-1、859地號,其路程明顯較短;更何況當時土地價值不高,是故要求獻路地供信眾通行一事,斷無捨近求遠、放棄最短距離,可直接連結系爭產業道路之862地號土地,而去要求路程較遠、彎曲、未開發之853-1、859地號之土地供信徒通行之理。況新北市○○段○○○○號土地其地目要為「水」,故854地號土地之利用,應係作為田地灌溉溝渠,是以再審被告所謂位於854、854-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狹窄道路是否為真,亦屬有疑。現經新提出之62年空照圖、67年空照圖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而再審原告能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3、再審及再審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曾提出系爭土地67年空照圖,證明舊福德宮確曾坐落在系爭土地、改建前之基地左側(靠五工六路)已面臨道路,改建時不可能向再審原告所指東邊即道路擴建,而係向西邊即福德宮之右側空地擴建等情,再審原告亦對此空照圖多所攻擊。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67年前後之空照圖存在可資利用,均得於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函調為證,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福德宮所在地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於35年10月1日設籍、47年12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表供電,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現場勘驗筆錄、兩造不爭執之福德宮建築基地占地位置示意圖、系爭86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可證,並經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 徐景惠 之證言,審認系爭耕地租約於50年1月1日成立時,雖尚未分割出862地號,但在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福德宮,現存之福德宮則係於65年間在原址基地重建,再審原告或其先人從未交付862地號土地供再審被告或其先人耕作等情屬實。再審原告所指新證據即中研院62年及林務局67年空照圖分別二個不同單位之資料,且非在同一定點及角度所拍攝,殊難比較同一被照體之實際情況。按空照圖係中心投影,並無座標系統,僅顯示由遠距離上空攝得之各種形狀、位置及黑白深淺顏色不同之影像,常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存在,而有高差位移現象,各處比例尺均不一致且存在比例尺誤差,此與由地面近距離目視事物之情形並不相同,得否與實地測量之地籍圖相互比對而呈顯正確答案,顯有疑問。再審原告所提出62年之空照圖與67年空照圖相比較,系爭862地號上之房屋在62年空照圖上明顯模糊許多,不能排除當時拍攝之定點、角度不同,解析度較低,且系爭土地附近因當時海水倒灌,畫面顯示之黑白深淺與67年空照圖有所差異,造成62年空照圖有關福德宮之位置不易辨認。再審原告將上揭62年及67年空照圖分別與地籍圖套用、比對,基於該二空照圖不同定點及角度之攝影、被照體黑白深淺顏色不同以及分別套上地籍圖之作業,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顯難使僅有70平方公尺之系爭福德宮在空照圖上顯示明確之地籍位置及範圍,更難以62年空照圖資為福德宮於65年間非在原址重建之依據。況再審原告於62年及67年空照圖上所套用比對之地籍圖,並非於101年9月11日核發之再證5地籍圖,請比對該地籍圖與空照圖所顯示之地籍線自明,再審原告謂以再證5地籍圖套印成再證6、7空照圖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取。顯與漏未斟酌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係以發現中研院62年、林務局67年空照圖,以及地籍圖為據,前開林務局67年1月11日空照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見前審一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中研院62年空照圖,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8月7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數次提出不同年度之空照圖為佐證(見前審一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前程序並曾就空照圖有關事項詢問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有前程序一審100年5月24日函可查(見前審一審卷一第252至256頁),前開事證復經兩造於前程序分別提出陳述及主張,則再審原告就所爭執之事項,自得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空照圖以供調查,不能謂於前程序中不知有該項證據存在。再審原告雖引用再審被告之書狀說明前開67年間之空照圖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最早之空照圖,系爭耕地在此之前無空照圖可查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32、53頁),惟此僅為再審被告之陳述,再審原告於當時自可就此一併聲請法院詢問相關單位,而不得僅憑再審被告書狀所述,遽認62年之空照圖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能提出使用。又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研院62年空照圖,所顯示之建物甚小,且所拍攝之地形地貌與林務局67年日空照圖存有相當差異(例如道路、經開墾而無植物覆蓋之面積),參以林務局100年8月22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空照圖中心投影無座標系統,常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而高差位移現象,各處比例尺均不一致等語(見前審一審卷二第18頁),實難僅憑中研院62年空照圖,辨識當時福德宮是否有占用系爭862地號土地。且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期間,提出土地公廟重建樂捐芳名碑文上記載「游禎談、游清溪獻路地」之照片(見前審一審卷一第128頁),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為游禎談,不包括游清溪,系爭862地號土地非游禎談所有,無從提出土地權狀獻供福德宮使用,以及福德宮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之854、854-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寬約1米寬左右,毗鄰同路段853-1、859地號土地係游禎談、游清溪共有(見前審一審卷一第143至149、151頁),認為再審被告主張:游禎談、游清溪將上開緊鄰通往福德宮狹窄道路之共有土地獻作「路地」供通行非全然無稽等語(見確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前揭中研院62年空照圖,縱能證明福德宮於62年當時未占用系爭862地號土地等情,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862地號土地為游禎談於65年間提供福德宮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依前開中研院62年空照圖等事證,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後之認定,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