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劉駿業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謝惠華
可菲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七、八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票款債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與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共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99年1月29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月9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7、8所列之執行費與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於99年3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可菲有限公司(下稱可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扣押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收取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案。詎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慈瑛竟與被上訴人謝惠華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94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使被上訴人謝惠華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以其中550萬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99年1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惟查,9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及高慈瑛已因資金週
轉不靈,致無法如期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謝惠華豈有可能再將高達550萬元之款項貸予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此外,被上訴人謝惠華雖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借款予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時自身經濟狀況尚稱良好云云;然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91011332號函所檢送之「謝惠華93年至97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所示,被上訴人謝惠華於93年度至97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為1010萬5292元,被上訴人謝惠華如何有資力借貸1940萬元予高慈瑛或被上訴人可菲公司?㈢又就系爭6張本票之形式觀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可菲公司
及高慈瑛之大小章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與高慈瑛另案在98年11月30日民事捨棄抗告狀內所蓋之大小章印文明顯不同,則系爭6張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與高慈瑛親自簽發,已非無疑;且系爭6張本票間之發票日期短則相距3個月左右,長則相距9個月之久,系爭6張本票之票據號碼竟連續不間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明顯係於同一時間所開立。另就系爭6張本票之內容觀之,倘若被上訴人謝惠華所持有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在95年6月10日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已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謝惠華豈有可能陸續將高達1490萬元之款項貸予高慈瑛?㈣再者,被上訴人謝惠華雖提出其獨資經營之訴外人石獅市阡
好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石獅阡好公司)之「 中國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之已出帳對帳單」(下稱中國銀行對帳單)影本為借貸證明;惟上開帳戶為石獅阡好公司所有,縱認被上訴人謝惠華辯稱借款予高慈瑛等語可採,該借貸款項既係出自於石獅阡好公司之公司資金,而非出自於被上訴人謝惠華之個人資金,可證5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石獅阡好公司與高慈瑛之間,而非存於被上訴人謝惠華與可菲公司間。
㈤此外,被上訴人謝惠華固另提出3張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摺明
細內頁;然並無法得知係何人所有之帳戶,自難為被上訴人謝惠華有利之認定。縱認上開存摺內頁為被上訴人謝惠華之夫於臺灣經營之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阡好公司)所有,從其內容亦可得知均係網路轉帳至永豐、華銀、臺企等臺灣金融機構,核與被上訴人謝惠華所稱均係在大陸地區交付現金等情不符;且依上開中國銀行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謝惠華於石獅阡好公司提領之款項均未向高慈瑛收取利息,據前揭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所示,竟有向高慈瑛收取高達48萬5303元之利息,前後顯不一致,足證被上訴人謝惠華所提出之提領、轉帳紀錄係臨訟拼湊而成,實與借貸無關。㈥末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就形式審查,
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而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非僅有金錢借貸而已,故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謝惠華仍應就系爭6張本票基礎事實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㈦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謝惠華與可菲公司間之550萬
元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中華郵政收取保固金債
權50萬元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7、8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4000元、票款債權29萬6184元與程序費用152元,共34萬033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辯以:㈠被上訴人謝惠華之部分:
被上訴人謝惠華與高慈瑛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兩人並無生意上之往來,95年6月間高慈瑛第1次主動向被上訴人謝惠華表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經營日漸困難,並出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證明其業務狀況,而向被上訴人謝惠華借款周轉,故被上訴人謝惠華念其情誼應允借款予高慈瑛。又因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向大陸進貨再出售臺灣之公司,是高慈瑛經常前往大陸看貨、買貨,被上訴人謝惠華在大陸亦有獨資經營之石獅阡好公司,故被上訴人謝惠華即吩咐大陸公司員工將高慈瑛所需款項直接自銀行提領出來交付予高慈瑛,高慈瑛並以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6張本票共1940萬元為擔保。詎自97年底後,被上訴人謝惠華之公司亦受經濟不景氣波及,財務狀況陷入難關,再無資力借款予高慈瑛,因高慈瑛本身財務狀況亦不甚好,被上訴人謝惠華不忍逕自對其採取法律途徑,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間,高慈瑛主動告知也有其他債權人對其進行強制執行,若讓其他債權人分配剩餘資產,被上訴人謝惠華卻沒分到任何款項,其實在過意不去,便希望被上訴人謝惠華能即時參與分配,是被上訴人謝惠華在考量執行費之情況下,遂就1940萬元債權中之5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謝惠華與高慈瑛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其辯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惠華兩邊確實均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於93年成立後為擴張營運,導致資金需求龐大,遂自94年中陸續請求亦在大陸地區設有石獅阡好公司之被上訴人謝惠華代墊貨款,由被上訴人謝惠華直接匯款給廠商或提領現金予高慈瑛,待被上訴人謝惠華回台時,再以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系爭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且因被上訴人謝惠華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最大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開立之系爭6張本票方會連號。
三、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經板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中華郵政收取保固金債權50萬元在案;被上訴人謝惠華另持有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張本票,經板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捨棄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謝惠華並就系爭6張本票所示債權額其中550萬元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又石獅阡好公司乃被上訴人謝惠華所獨資經營之公司等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惠華所不爭執,並有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本院98年11月6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93314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14號卷,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516號卷、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7、8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4000元、票款債權29萬6184元與程序費用152元,共34萬033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謝惠華對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是否確有550萬元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第三人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
慈瑛係與被上訴人謝惠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金額共1940萬元之系爭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使被上訴人謝惠華得執其中550萬元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渠等間就系爭6張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惠華對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中華郵政收取保固金債權50萬元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7、8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4000元、票款債權29萬6184元與程序費用152元,共34萬033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上訴人雖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於上訴審撤回前開「確認被上訴人謝惠華對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聲明(見上訴審卷第210頁);惟觀以上訴人在上訴審主張之事由均與原審無異,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仍係主張被上訴人可菲公司與謝惠華間就系爭6張本票之債權虛偽不存在,且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與謝惠華 以渠 等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置辯,則系爭6張本票債權究竟存在與否,應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而須先予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謝惠華及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就系爭6張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謝惠華就其借貸予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事實固辯
稱其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慈瑛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高慈瑛在95年6月間第1次主動向被上訴人謝惠華表示被上訴人可菲公司經營日漸困難,須向被上訴人謝惠華借款周轉,被上訴人謝惠華念其情誼方應允借款予高慈瑛,且係以吩咐石獅阡好公司之大陸員工分次將高慈瑛所需款項直接自銀行提領出來,在大陸交付予高慈瑛,高慈瑛並分次簽發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系爭6張本票共1940萬元予被上訴人謝惠華為擔保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謝惠華辯稱高慈瑛乃在95年6月間第1次主動為被上
訴人可菲公司向其借貸等情,核與高慈瑛於原審所辯「我公司成立在93年,94年中我陸續請被上訴人謝惠華幫我墊款,從94年底開始就跟她調錢,後來有一筆比較大的款項是95年初匯款,實際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互有矛盾,亦與被上訴人謝惠華另舉其獨資經營之石獅阡好公司中國銀行對帳單所示出借第一筆款項予高慈瑛之日期為95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190頁)未符,故被上訴人謝惠華與可菲公司間是否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不無疑義。⒉又被上訴人謝惠華就其交付1940萬元借款予高慈瑛一事雖舉
石獅阡好公司中國銀行對帳單與其配偶在臺經營之臺灣阡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8頁);惟被上訴人謝惠華既自承其貸予高慈瑛之借款均係在大陸地區交付,則被上訴人謝惠華舉上開臺灣阡好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為憑,本已有前後矛盾之虞,況被上訴人謝惠華在上訴審另抗辯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匯款對象乃高慈瑛所指定乙節(見上訴審卷第13
6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謝惠華辯稱其均係提領現金交付予高慈瑛等情未符,自該上海商銀帳戶與上海商銀99年12月23日上北中和字第0990000145號函附之轉帳紀錄及臨櫃轉帳傳票影本(見上訴審卷第149頁至第156頁),又未可得悉被上訴人謝惠華配偶所執臺灣仟好公司轉帳借款之對象為高慈瑛,且同無法知悉轉帳對象中之「 鄭貞祥 」、「 謝惠明 」、「 余大方 」等人與高慈瑛間之關聯為何,實無從據此逕認此上海商銀帳戶中,由被上訴人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記之8筆交易共411萬1253元(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乃借貸予高慈瑛之用。
⒊再者,被上訴人可菲公司與謝惠華固均辯稱高慈瑛係累積到
一定之數額後,分次以被上訴人可菲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云云;惟參諸如附表所示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乃分別為95年6月10日、96年3月18日、96年6月5日、96年10月2日、97年2月15日與97年8月9日,金額各為450萬元、380萬元、320萬元、330萬元、250萬元及210萬元,併參被上訴人謝惠華所舉上開石獅阡好公司中國銀行對帳單,截至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於95年6月10日第一次開立4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之日止,被上訴人謝惠華自承已借貸予高慈瑛之金額為人民幣83萬8000元【計算式:95年5月16日5萬元+95年5月17日20萬8000元+95年5月30日5萬元+95年6月2日16萬元+95年6月2日5萬元+95年6月6日20萬元+95年6月9日12萬元=8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如以匯率4.5換算,則被上訴人謝惠華在95年6月10日前貸予高慈瑛之金額應係377萬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83萬8000元×4.5=377萬1000元】,縱以匯率5換算,亦僅有419萬元【計算式:人民幣83萬8000元×5=419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開立之450萬元本票金額未符。此外,截至被上訴人可菲公司於96年3月18日第二次開立38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謝惠華之日止,被上訴人謝惠華另自承已借貸予高慈瑛金額乃人民幣100萬6094.7元【計算式:95年6月12日16萬1694.7元+96年2月1日25萬元+96年2月9日9萬元+96年2月9日7萬元+96年2月13日16萬4900元+96年2月13日8萬元+96年2月28日11萬元+96年2月28日6000元+96年3月13日3萬元+96年3月15日4萬3500元=100萬6094.7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如以匯率4.5換算,則被上訴人謝惠華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貸予高慈瑛之金額應係452萬7426元【計算式:人民幣100萬6094.7元×4.5=452萬7426.1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匯率5換算,則為503萬0474元【計算式:人民幣100萬6094.7元×5=503萬0473.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同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開立之380萬元本票金額未符。況據該石獅阡好公司中國銀行對帳單所示,其中大多為提領之紀錄(即末欄有減號者),被上訴人謝惠華就何以其使用螢光筆標記者即係提領借貸予高慈瑛乙情未舉實證以佐,其標記之金額復與被上訴人可菲公司開立之本票金額有不一之處,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謝惠華與可菲公司就渠等間確實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應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6張本票所示之債權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謝惠華與可菲公司就渠等間之系爭6張本票債權存在一事未盡舉證之責,即未得認渠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謝惠華當不得執系爭6張本票其中550萬元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可菲公司對中華郵政收取保固金債權50萬元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7、8被上訴人謝惠華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4000元、票款債權29萬6184元與程序費用152元,共34萬0336元【計算式:4萬4000元+29萬6184元+152元=34萬033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附表(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0頁板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本票裁定)│├──┬──────┬──────┬───┬──────┬────┬────────┤│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1│95年6月10日│4,5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2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2│96年3月18日│3,8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28│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3│96年6月5日│3,2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2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4│96年10月2日│3,3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3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5│97年2月15日│2,5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3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6│97年8月9日│2,1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0日│65273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