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徐旻賦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9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9月1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18日晚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因停車位不好找,遂挪動系爭機車旁之紅色機車以便停進去,隔天早上發現系爭機車變成打斜架停放,且車尾夾了一張逕行舉發的罰單,原告推測應是與紅色機車靠太近,遭人報復將系爭機車拖出來丟在馬路上。
(二)系爭機車旁隔壁就2個停車位,原告沒必要這樣停。
(三)據氣象報導,6月19日當天早上5時土城還沒下雨,應該約5時30分開始下雨,而系爭機車下方的地面是乾燥的,代表原告最晚在上午6時停在系爭違規地點,距離舉發時間足足有半小時以上,原告當天急著出門,沒有必要停1小時。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19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復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邊為劃設有機車停車線之區域,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係與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整排機車垂直停放,致使路面可行使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警員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後,依規定照相舉證並製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6年9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622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可稽。
(三)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四)末按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機車確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其對應之停車格位置,係屬中間之停車格位,並非兩側旁邊之格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他機車駕駛人於停車格內停車時,應僅會利用兩車間之空隙而左右移動以挪出足夠空間停放機車,故於停車格位兩側旁邊之機車可能因此有遭略微移出停車格位之情形,惟尚不致生於中間停車格位處,將他人機車拉出並移置妥當而不至阻礙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原告雖訴稱其挪動系爭機車旁之紅色機車以便停進去停車格,惟自始未曾提出現場照片表明當時機車停放之位置,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機車確實是停放於停車格位內之相關證據。至原告另訴稱系爭機車旁隔壁就2個停車位,原告沒必要這樣停一節,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其左側旁若有機車停車空格,較諸常情,原告捨之不停放(系爭車輛),確與常情不符,惟如此反足證明原告客觀上確有捨合格停車格位不停,而不依規定停放系爭機車情事。又依系爭車輛左側機車停車空格地面為潮濕狀態觀之,僅能證明下雨時,該機車停車空格並無車輛停放及系爭車輛已併排停放而已,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下雨前之停放位置及係遭他人移置。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停車應依規定位置停放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原告上開訴稱理由,皆無法證明其所言屬實,要無法採。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
7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622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停行為?原告可否免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復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
(二)原告訴稱系爭機車旁隔壁就2個停車位,原告沒必要這樣停,係遭他人移置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稱調閱附近監視器,均未能取得有利之具體證據,本案經審視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頁),系爭違規地點路邊為劃設有機車停車線之區域,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係與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整排機車垂直停放,致使路面可行使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警員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後,依規定照相舉證並製開罰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8622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無疑義。
(三)復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機車確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其對應之停車格位置,係屬中間之停車格位,並非兩側旁邊之格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他機車駕駛人於停車格內停車時,常會利用兩車間之空隙而左右移動以挪出足夠空間停放機車,故於停車格位兩側旁邊之機車可能因此有遭略微移出停車格位之情形,惟少見於中間停車格位處,將他人機車拉出並移置妥當而不至阻礙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原告雖訴稱其挪動系爭機車旁之紅色機車以便停進去停車格,惟自始未曾提出現場照片表明當時機車停放之位置,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機車確實是停放於停車格位內之確切相關證據,原告所訴自難遽採。至原告另訴稱系爭機車旁隔壁就2個停車位,原告沒必要這樣停一節,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其左側旁若有機車停車空格,較諸常情,原告捨之不停放系爭車輛,確與常情不符,惟如此反足證明原告客觀上確有捨合格停車格位不停,而不依規定停放系爭機車情事。又依系爭車輛左側機車停車空格地面為潮濕狀態觀之,僅能證明下雨時,該機車停車空格並無車輛停放及系爭車輛已併排停放而已,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下雨前之停放位置及係遭他人移置。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停車應依規定位置停放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原告未能提出遭他人移置之證據,上開訴稱理由,尚難證明其所言屬實,自無可採。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6月19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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