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明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另案為警搜索,警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明宏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習慣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
120小時)」。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14時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5,15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至
106年11月21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法制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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