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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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對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簡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此有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依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則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具有權利能力,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就前開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53173+17523+52435)×0.51=627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3,173│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第一審補繳│17,523│廈門市祥順││裁判費││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第二審裁判│52,435│廈門市祥順││費││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合計:123,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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