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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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二五五)減碼年率百分○‧六五五(即年率百分之七‧六),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本金償還寬限期二年,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一六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止利息外,餘
款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金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利息、違約金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尚餘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五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fo;附表:
┌─────────┬─────────┬───────┬───────┐│結欠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八百二十八元│減碼年率百分之○‧│六日起至清償日│六日起至清償日│││六五五計算(每屆滿│止│止按約定利率二│││六個月調整)││成計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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