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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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何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智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詠公司)於民國
90年3月間,邀同被告何玉霞及訴外人 張汴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
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發發票
日90年3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迄今尚有0000000元及自90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
告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得免付票款,惟受有上開欠款之
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智詠公司於90年
間,以車牌號碼00-000及S7-933號大貨車,向訴外人太設公
司(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並設定動產擔保。上
開借款已於91年12月及93年11月間清償完畢,並由債權人太
設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清償塗銷,原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依上開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智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
購買2G-612、S7-933,雙方達成左列協議:…」,堪信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車牌號碼00-000、S7-933分期付款所簽發。而
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11日中監
車字第1060118030號函說明二明載:「經查牌照號碼:2G-6
12已於91年12月9日至本所辦理清償塗銷;牌照號碼:S7-93
3已於93年11月19日辦理清償塗銷。」,堪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車牌號碼00-000、S7-933分期付款,已經清償完畢。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