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陳嘉珩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鍾儉妹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4號裁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3日給付40萬元、102年5月23日給付80萬元、102年6月11日給付8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陳嘉理為其監護人(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嗣被告之監護人陳嘉理以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罹患失智症,無判斷事理之能力,主張該買賣行為因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為由,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亦已持該確定判決,逕自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亦
經塗銷,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價金當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屢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鍾儉妹 基隆仁 二路郵局存摺節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通常情形,給付行為乃均具有經濟上之一定目的,此種法律行為之目的,乃依當事人之合意決定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其為給付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受利益者返還其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1日以跨行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鍾儉妹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可稽,然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無效,而無效乃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給付價金之原因即自始欠缺,被告受領該2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