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裕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裕賢(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聲明上訴,希予輕判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
4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號之住處,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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