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銘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銘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軒銘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間,任職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擔任業務,竟利用在基隆市查緝非法收視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 蘇陳素貞 住處,向蘇陳素貞收取該址裝機費及收視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八十元,並簽發編號KLS014874號專案同意書交付蘇陳素貞,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四樓 蔡文靜 居所,向蔡文靜收取該址裝機費及收視費四千五百九十元,並簽發編號KLS014581號專案同意書交付蔡文靜,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㈢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至蔡文靜基隆市○○區○○路上址住
處,向蔡文靜收取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地址裝設有線電視之裝機費及收視費四千五百九十元,並簽發編號KLS014599號專案同意書交付蔡文靜,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在基隆市○○區○○○路○○○號
十一樓 蕭湘霖 住所,向蕭湘霖收取該址之裝機費及收視費二千五百四十元,並簽發編號KLS014892號專案同意書交付蕭湘霖,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吉隆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蔡文靜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及證人蘇陳素貞、蕭湘霖偵查中證述在卷(蔡文靜部分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八十、八一頁,蘇陳素貞部分見偵卷第八九頁、蕭湘霖部分見偵卷第九五、九六頁),並有編號KLS014874(影本)、KLS014892號(影本)、編號KLS014581(原本)、KLS014599號(原本)之專案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十
九、二十、七一、七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執行業務,竟起意侵占款項,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吉隆公司達成和解,吉隆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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