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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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2號再審原告 謝茶 再審被告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元。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