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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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告人 劉欣婷
劉軒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勝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 劉釭鑅 之配偶及子女,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劉釭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對劉釭鑅之債權係撫養費用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劉釭鑅(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及其子女、配偶生活所需之每月薪資債權部分,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原法院未查,竟將伊等之撫養費債權與一般債權同視,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將伊等前開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分配,與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劉釭鑅之財產強制執行(即103年度司執字第4503號),該事件經併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103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2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將前103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執行命令改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又系爭執行命令第三點記載「因債權人劉欣婷、劉軒宇、林清梅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全數。依前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扶養費債先於一般債權受償」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3號執行卷第1至5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執行卷第17、2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6頁、第82至97頁);則系爭執行命令顯係認抗告人對劉釭鑅之撫養費用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權。
㈡、又系爭執行命令第三點固記載「因債權人劉欣婷、劉軒宇、林清梅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全數。依前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扶養費債權先於一般債權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惟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說明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以觀,顯見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規定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要無明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亦未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規定,要難以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遽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準此,抗告人之扶養費債權仍屬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自應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受償,即無優先受償之可言。
㈢、況抗告人林清梅為劉釭鑅之配偶,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劉釭鑅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定之配偶扶養費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6頁、第18頁、第82至97頁);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無必然之關係,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父母均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一方單獨扶養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配偶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其先行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請求給付者係他方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該不當得利債權要非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亦無該規定之適用;益見抗告人林清梅主張其對劉釭鑅之債權係撫養費用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云云,亦不可取。
㈣、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其等對劉釭鑅之撫養費用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劉釭鑅(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及其子女、配偶生活所需之每月薪資債權部分,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對劉釭鑅之前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前開債權先於一般債權受償,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異議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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