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第15頁)、戶籍謄本(第17~19頁)、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21頁),調閱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聯資料(25~27頁),且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有腦中風後遺症,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第60~64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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