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田富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減刑裁定確定,聲請人認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1、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案件,係以受判決人田富明「於95年6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與 胡義傑 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經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920號判決駁回確定,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於上開時地,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時(按係97年12月22日),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二人(按指田富明與胡義傑)並在警詢中自行供出上開槍枝係其等共同製造而接受裁判。』(見該判決第3頁);理由欄亦說明:『另被告2人被查扣持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時,警方並不知該槍為被告2人所製造,其等於警詢時自行供出製造鋼管槍之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7頁)。論罪法條復援引刑法第62條(見該判決第8頁)。則聲請人(即本案受判決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其業經自首減輕其刑之罪,依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予准許」,而為「田富明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裁定確定。
2、惟查: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惟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6條明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限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田富明於95年6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與胡義傑(其聲請減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進而共同持有,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97年12月22日),而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支,田富明於警詢中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田富明雖對上開犯行自首,但並非在上開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不得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上揭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認受判決人田富明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依其聲請,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3、案經確定,核因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於訴訟上自白,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經查: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救濟對象並不相同。再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法院就此聲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9號、28年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認受判決人田富明係在該條例施行超過3個月後方自首,本院上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屬違背法令云云,顯然本院上開裁定並無受判決人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之事實,而有原裁定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此亦據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72號判決論述甚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宜瑾